被告人梁某系宿州某医院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14年5月16日上午,宿州某医院妇产科医生陶某丽安排助理医师孙某给被害人杨某某流手术,被告人梁某给杨某某静脉推注丙泊酚,手术结束后杨某某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在人流手术过程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而死亡。案发后,宿州某医院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人民币60万元。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埇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于2018年5月18日以(2016)皖13刑终25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医疗事故罪改判梁某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梁某作为宿州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就诊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宿州刑事律师(),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立功(他人犯罪线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不宜适用缓刑。
实践中,对于已取得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被害人到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的麻醉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而应考虑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客观上系由于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医疗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所谓业务,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所就职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仍然存在重大业务,则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可依法构成该罪。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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