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中来,具有历史意义。作为一项诞生并不久的程序,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为此,省高级对强制医疗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结理论证和实务需要,对相关审理程序环节的设置及优化提出。
2013至2016年省法院共受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病人申请被强制医疗类案件146件,各年份案件数量分布比较平均,其中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141件,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4件,申请机关主动撤回强制医疗申请的1件。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件占总体案件的96.58%。受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案件23件,其中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并责令严加的20件,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强制医疗的3件。
强制医疗案件全部由合议庭作出裁决结果。其中法律援助代理的比例占据绝大部分,比例为76.71%,律师以委托行使代理的比重仅占12.33%。公开开庭审理83件,不公开开庭审理21件,不开庭审理42件。
一是被申请人年龄构成情况。被申请人中年龄最小的20岁,最长的77岁。20至29岁的为18人,占总人数的12.33%;30至39岁的为50人,占总人数的34.25%;40至49岁的为56人,占总人数的38.36%,50至59岁的为16人,占总人数的10.96%;60岁以上的为6人,占总人数的4.11%。(见图一)
从医学病学角度看,病多在青壮年时期显病,有的间歇发作,有的持续进展,并且逐渐趋于慢性化,如不及时干预随着年龄的增长往往愈发严重,在样本中也清晰体现出这一特点。相较于30岁以下的年轻人,30至50岁的病人更容易因症状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其疾患的严重程度往往重于年轻患者;而50岁以上的人数量较少并不能证明随着年龄的增大使得症状减轻,可能是由于长期的病痛使得病患者身体机能衰退,其体力已不足以造成刑法应当加以规制的严重侵害。
二是被申请人性别及文化职业构成情况。性别方面,被申请人中男性占绝大多数,为125人,占总人数的85.62%;女性为21人,占总人数的14.38%。文化程度方面,文化程度较低的被申请人占据绝大多数,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为136人,占总人数的93.15%;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为10人,占总人数的6.85%,其中最高学历为研究生,仅一人。职业方面,无业和从事社会协作性较低的职业人数也占了绝大部分,人数为141人,占总人数的96.58%;从事工人等社会协作性较高职业的人数为5人,占总人数的3.42%。(见图二)
146名被申请人中约75%患者生活在乡镇以下的农村,这也符合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农民多、男性多、中年多、文化低的总体特点。
三是被申请疗及鉴定情况。据不完全统计,146名被申请人中只有29人在案发前经过相应医疗机构的诊断,而经过长期住院治疗康复的仅有12人,占比8.22%。在没有相应历史诊断或治疗的病史记录情况下,在合议庭不具备专业知识情况下,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法律适用的条件基本上只能依赖鉴定机构的结论,这也是困扰司法机关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最大困难所在。对被申请人进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机构在分布上出现了非常集中的现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由省安康医院和省神经病医院作出,为116件,占总数的79.45%。
受理申请强制医疗的146件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所涉及的主要为: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罪、故意财物罪、故意罪、故意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涉及故意罪和故意罪的案件较多为91件,占62.33%,涉及其他的案件则较少。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51起,重伤结果的16起,轻伤及轻微伤结果的59起,1起,造成财产损失35起。
在申请强制医疗的146件研究样本中,阳性样本数量达到141件,即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为141件,阳性率达到了96.58%。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作出的裁定基本是按照检察院公诉意见办理的,对于合议庭履行查明基本违法事实,查明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查明被申请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律任务来说过于形式化。
146件研究样本中,不开庭审理占比达28.77%,14件没有诉讼代理人,占比达9.59%。对于既能够保障被申请人各项诉讼又能保障其隐私权的不公开开庭审理形式采用的比率不高。
根据相关司释,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到场。而鉴定人并没有在一般刑事审判中相应的出庭义务,这就造成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医学相关问题均由合议庭一力查明,被申请方也无法就专业问题向鉴定人员质证。而合议庭通常由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在不专门吸纳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合议庭并不具有疾病领域的专业知识。正是这种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审判流于形式,难以对被申请人的真实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集中体现在三个问题:一是程序流转不明确,部分强制医疗案件是由普通刑事案件而来,原审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不负刑事责任情况,这样就需要启动强制医疗案件程序,经审理后如果当事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担负相应刑事责任能力,这样还要回转原普通刑事案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造成不同法院不同做法。二是被害人以及亲属、代理人等诉讼地位不明确,仅可以申请旁听庭审或者参加有关司法机关问询之外,对案件相关信息了解不充分。三是鉴定机构或专业机构参与庭审程序不明确,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合议庭对鉴定意见高度依赖,而法律没有明确相关出庭义务,也导致庭审对于审理案件事实、采信等的中心作用弱化。
按照现事诉讼法及其司释,判断被强制医疗人员是否应解除强制措施的标准为是否具有人身性。虽然裁判意见都按照是否具有人身性作出了裁决,但是实践中困扰的标准问题比较突出,尤其从医学角度讲,现在医学水平还不足以对类疾病达到彻底治愈的效果,而只能是控制,病情稳定后需要后续长期服药,复发的概率也比较大。所以,作出肯定意见后承办合议庭、担责心态较重,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基本上是慎之又慎,不但要依据诊断意见,还要调查当事人的社区、村委、家庭等实际状况,必要时要参考其意见。
没有程序为支撑的实体是脆弱的,在司法审判中程序性是实体的基础和保障。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严格强调程序性才能在审判中被申请人享有充分的诉讼,被害人及其家属充分享有诉讼参与权,才能在的前提下认定正确的客观事实,进而保障被申请人的不会受到强制医疗制度的非法。
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开庭审理对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各项诉讼的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被申请人绝大多数均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这种健康状况信息非常私密,涵盖在的基本隐私权的一般范围之中,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公布,否则会对被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造成可以预见的严重侵害。故而,司法审判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根据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形式基本可以做到两者的兼顾,是一种比较完善的解决方案。
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对于确实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被申请人即使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应当根据法律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并且不作出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应当仅仅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形式化的结论。具体而言,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积极尝试:第一,通过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沟通,吸纳一批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相关领域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第二,充分保障被害人获得的,鼓励被申请人自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或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进行更加深入的操作;第三,积极探索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参与质证的可能性,使得合议庭充分了解被申请人的疾病病情和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针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仅在法院对检察院的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后交付执行的程序中设定了期限,对于其他诉讼程序则没有更加严格的时间。并且因对被告人作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进一步使得强制医疗案件的审限趋向于宽松。而一些疾病病程短,通过短时间的住院治疗即可以达到治愈标准或消除社会危害性,诉讼流程的拖延会造成被申请人长期处于被适事强制措施的状态,或者造成法院虽已作出决定但实际上已经没有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必要的局面,影响法院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司法机关针对强制医疗相关的案件从快审理,在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诉讼流程拖延对于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号外号外,特朗普又出行政命令啦!行政命令有多强,买不了吃亏,买不了上当,是你就6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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